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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害赔偿
 
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同一事故死亡,在侵权人遗产范围内如何确定继承、赔偿份额

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同一事故死亡,在侵权人遗产范围内如何确定继承、赔偿份额

 

 

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同一事故死亡后,在侵权人遗产范围内如何确定继承、赔偿份额。虽然《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实际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也有不同处理意见。笔者以司法实务为例,对此类案件相关处理意见作一简评,以求抛砖引玉。

一、案情介绍

张三与张四俩人系亲兄弟,其母兰某,曾与张四发生争吵后,不愿与张四一起生活,便一直随张三一起生活,现年70岁,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某日,张三驾驶摩托车搭乘张四、张小三和张小四一起去看望亲戚。在行驶至某山路弯道处时,张三因操作不当将摩托车开下山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张小三和张小四当场死亡,张四受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四系八级伤残。

 经查明,张小三系张三与赵某婚生子,张小四系张四之子。张三与前妻李某生有一子李三,现年十二岁。张三与李某离婚后,李某便带着李三回娘家抚养。张三生前与赵某婚后共同拥有房屋一套,价值约20万元,无存款,张三生前无遗嘱和遗赠,张三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现张四以自己的名义和张小四监护人的名义,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25万元。张三的相关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

二、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处理意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特殊之处在于其并非简单的金钱给付之诉,因为侵权人张三在自己侵权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有赵某、兰某、李三。依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法第二条可知,在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赵某、兰某和李三对张三的遗产应视为共同共有,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列为共同被告或由法院追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以,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张四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限定在张三的遗产范围内,即法院应判决赵某、兰某和李三在继承张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与张三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属于张三生前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张三死亡后,应先将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分割归赵某所有,再将另外的二分之一作为张三的遗产进行继承处理。并依照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兰某和李三均系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张三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对他们保留明确份额(该房屋的八分之一)。张三剩余遗产用于赔偿张四和张小四的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笔者意见

较之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第二种观点明确了遗产范围。此案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问题,应层层梳理。首先应明确遗产范围,划清遗产与非遗产的范围,既要保证受害者张四和张小四家属的权利,又不能损害赵某的财产权利,只有先明确遗产范围才能为本案的审理奠定基础。

其次,第二种观点能维护受害者的权利。张四和张小四系本案的受害者,在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当遵循限定继承的原则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再其次,第二种观点体现了对特殊继承人的生活保障。兰某和李三系本案特殊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已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实际困难和生活需要,在限定继承之外做出了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法官在办案的时候应为他们保留适当的遗产,即便是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最后,第二种观点能有效化解潜在的社会矛盾。

本案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则并未彻底化解矛盾纠纷。一方面,如果只是笼统地判决在张三的遗产范围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那么相关当事人在领到判决书的时候依然不清楚自己得到的是什么?自己应得的是什么?是多少?这样不仅会将审理环节的矛盾纠纷拖到执行环节,还会导致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简单的将该房屋变价处理,用货币金额的形式解决问题,则赵某的权利实现了、李三的权利实现了、张四及张小四的权利实现了。那么,兰某的居住权如何得以保障,难道法官可以忽视兰某与张四之间的矛盾纠纷,显然不能强行将兰某安置在张四家中养老。

而第二种观点却巧妙的将的财产分割、遗产保留、侵权赔偿合理地统一在房屋产权的按份共有上,使当事人的权利明确化、具体化,使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具有可操作性。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赵某个人所有,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均分给兰某和李三,作为遗产继承保留。最后,张三的遗产(该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三)用于赔偿给受害者,实际上,张四只需要在执行环节实现房屋产权按份所有的过户登记即可或按估价金额按比例在一定时期由遗产继承人支付金钱获得赔偿。

因此,第二种观点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房屋(遗产)的使用效益,满足了继承人实际需求,兼顾了各方当事人利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南川法院 孙卿杰                                                        来源: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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