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冉某系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农民工,从事辅助性工作。2007年9月12日,他和同事象往常一样,下班后到公司修建在工地的浴室洗澡(因上班工人都粘满泥土,所有施工工人都是下班洗澡后回家)。冉某在洗澡过程中,因浴室地面太滑,不慎摔到,造成冉某腓骨骨折,经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事后,冉某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冉某遭受的伤害系工伤。而建筑公司则认为冉某洗澡不属于工作范围,浴室不存在影响安全的因素,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于是建筑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消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冉某应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点评: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冉某下班洗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冉某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本案中冉某是在公司工地的浴室洗澡,受到伤害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场所工地,不是在工作场所外的地方,虽然冉某受伤的原因是因浴室地面太滑,但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
其次,冉某下班后洗澡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建筑公司考虑到职工从事的是特殊工作,在工地修建了职工洗澡池,让职工下班洗澡后回家,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劳动卫生的保护,这也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冉某下班洗澡实际上是为下班做收尾性工作,其受到的伤害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冉某在下班的时候到工地浴室洗澡受到伤害,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2款的规定。因此,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认定冉某下班洗澡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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