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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债务
 
离婚债权债务纠纷案分析

一、案情基本情况:
    桃源镇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在1989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并于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育,1996年收养了一子邓某秦。2006年第一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8月,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征询被告意见后,判决准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住在邓某父亲生前所建的桃源龙都观溪村191号(混合性结构一层砖房)。多年来,曾创下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一)装修过现住房费用3000元。(二)建了座落在桃源镇龙都观溪村的猪舍200平方米(已很残旧,现值300元)。(三)购得宅基地500平方米,未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价值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07年10月22日借胡某香(胡某姐姐)10000元用作妇科疾病手术费。
一向好为人媳遵守妇道的胡某,在邓某第一次起诉法院后,即(2007年)上访镇妇联,请求妇联介入此案,并要求法院支持她的以下主张:(一)、做了手术后再谈离婚,原告要付按金。(二)、500平方米宅基地、儿子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全部抚养费5万元。(三)、离婚后要有住房居住,并赔偿18年辛勤付出和所收精神打击等生活费6万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后,通过联合妇联等部门多次调查了解,结合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两次判决如下:
    2006年第一次起诉法院认为:当前应是双方和好的最好机会,不支持两人离婚。
    2008年6月第二次起诉时,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后收养的儿子邓兆秦由原告抚养至长大,并由邓英长负担其抚养费,长大后随父随母尤其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生活用品如:煤气炉一个,煤气煲一个,煤气瓶一个等一批。2、座落于桃源观溪村猪舍200平方米。归被告胡某所有。3、曾装修过的现住房子费用3000元,各出1500元。四、原告给付20000元被告作离婚后生活帮助(同时不再作住房补偿)。五、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某10000元手术费,原、被告各付责偿还5000元。
    三、法律分析:
    总体上,我镇妇联认为:本案法官在处分这件离婚案中,对邓某与胡某的离婚诉求中感情的纠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抚养等问题都处理得比较慎重、恰当,能够按照新《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原则处分,使这件离婚纠纷案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但为甚麽有些问题法院在审判书上仍没有得到判决呢?如:
   (一)原、被告座落在桃源镇龙都观溪村的宅基地500平方米。要作分割,为何法院不作处理?
    因宅基地是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针对当前人口住房紧张,农村建设缺乏规划,农房分布散乱,布局混乱,把村门口的农田作为一种福利性地低价分配给农民作为日后建房使用。当时,就是1996年,原、被告从自己的住房紧张着想,在村委会规划的宅基地中买了500平方米作为日后建房备用,价格15000元,但该宅基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这个有效法律凭证。这虽然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在邓、胡庭审中,法庭不便直接处理,当事人只能自行处理。
    妇联为了处分好这块宅基地,当时也以在场人身份介入了分割这块宅基地的协商中,最后司法所、妇联等有关人员的调解后、双方签定了平分这块土地的协议书,事情得到了解决。
  (二)、原、被告的住房为何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我国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上,采取了非常灵活的方式,从尊重当事人意思出发,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同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住房是家庭的重要财产,是家庭生活的中心,但在财产问题上,在很多人心目中,还存在误区。认为个人婚前住房等贵重生活用品,在夫妻生活八年之后,就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新《婚姻法》出台后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现住的房子(座落于桃源镇龙都观溪村191号的混合结构一层砖房)。原告的父亲建于1988年,是原、被告结婚前建的,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点建议:
    特定场合下的财产包括夫妻共同住居的房屋,家庭保险的收益权等因为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对财产的归属也会让很多人搞不清,如:企业财产问题、房产权利问题、受赠或者继承的财产、家庭保险问题等;一般应如何分割呢?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遵循5项原则(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二)、依法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三)、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四)、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五)、尊重当事人意志原则。
这样对处分好离婚案件中夫妻的债权债务,以及把握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分割会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文来源  鹤山市妇女联合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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