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通过这一程序,人民法院得以对本院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主动重新审理,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检察建议则是近年来司法界着力探索的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新机制。本文通过对一起民事再审案件的原审判决和再审处理流程的剖析,探讨了法院决定再审程序和检察建议机制的启动和运作。
关键词:再审 证明责任 检察建议 调解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月31日,荣昌县双河街道居民吕某和Z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吕某以59231元购买Z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河街道中和街3号楼2-2号住房一套,Z公司负责装修该房屋的卫生间、厨房、窗心、门心后,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吕某;若延期交房,Z公司应按每延迟一天10元的价额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吕某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5万元。后Z公司延迟至2003年3月才交付房屋(具体交房时间因原告交房未签署文书而不能确定,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实际交房时间延迟至2003年3月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且吕某发现房屋的卫生间等配套设施都未按Z公司售房时的口头承诺施工,遂拒绝给付剩余房款。Z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办好前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后,因吕某未结清房款,也一直拒绝交付产权证。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吕某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Z公司未依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实施卫生间装修、抹平厨房地面及安装门心、窗心的施工,应承担逾期交房及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2001年12月31日约定交房日期至2003年3月实际交房时段的租房损失。诉讼中,被告Z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吕某因违约逾期给付房款,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的赔偿8000元。法庭调查中,除双方身份证明和《售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等主要证据以外,原告吕某申请证人到庭并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对卫生间、厨房地面及门窗进行加工以致原告另行付费装修,以及原告为获得违约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等事实。被告Z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20日即办好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领取也未结清房款。庭审中,双方对交房时间延迟的事实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以被告Z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及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接房具体时间,不能查明被告有无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办理好产权证,仅因原告一直未结清房款而没有交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交付房屋未按售房协议约定实施卫生间装修、抹平厨房地面及安装门心、窗心的施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相关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逾期支付房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通知了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结清房款并领取房产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Z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Z公司对反诉被告吕某(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吕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决议,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过程中,经再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500元。
(二)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支付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购房尾款11260元。
以上一、二项款项抵消后,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实际支付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6760元。
(三)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公司将本案关联的荣昌县双河街道中和街3号楼2-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荣昌县法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决的分析
1、原审判决错误之处
本案原审判决同时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这一堪称“各打五十大板”式的判决,导致原告吕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介入进行审判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出具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是否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Z公司负有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原判认为吕某无证据证明交房时间,不能查明Z公司延迟交房的事实的认定,被告延迟交房的事实存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义务。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条件,故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法院依法自行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后,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可见其判决的确存在错误之处。笔者认为,检察建议认定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是正确的。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支持其抗辩理由,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证明责任所致的不利后果;原审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如果一方当事人举证主张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该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避免诉讼失利,当事人必须积极举证,证明支撑自己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之存在;证明责任制度可以督促当事人为自身权益,积极踊跃地搜集并向法庭提呈与案件相关且真实可信的证据,通过双方举证的博弈与对抗,查明案件事实。
证明责任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中规定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含义不同。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而证明责任则是指当事人举证主张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可以理解为“证不明责任”,正由于其实质上是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候承担不利诉讼效果的问题。其次,规范属性不同。证明责任的履行关系到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因而证明责任规范属于法院的裁判规范。而举证责任关系到案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履行提供证据支持诉讼主张的义务,推动诉讼进程的问题,因而举证责任规范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规范。其三,承担的主体不同。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依职权调取证据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法院,而针对某个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最后,作用不同。履行举证责任的作用是保证当事人向法官举示证据,以供诉讼进行和法官裁判的需要,而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主张的要件事实在法庭审理终结时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首先,当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相关规定。在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即哪一方当事人如果对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能举证证明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取决于法律对相关情况的规定。其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注意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前大陆法系关于该问题有多种学说,通说认为罗森贝克的“法律规范分类说”可以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该学说以法律适用理论为基础,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规范区分为三种,分别是“权利生成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进而主张在诉讼中,意欲适用某类规范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必须对该规范包含的构成要件之事实承当证明责任。其次,证明责任事关判决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调整,法官对原被告的证明责任分配是否得当,不仅牵涉到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公正的实现,故法官在裁判当事人是否成功负担法律对其赋予的证明责任时,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考虑当事人离证据的距离、获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分配之后可能导致的实体不公正等因素,自由裁量地分配诉讼中某一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以衡平当事人权益切实实现公平正义。
本案原审中,原告方吕某请求法院判决Z公司承担应承担逾期交房并进行房屋装修施工的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2001年12月31日约定交房日期至2003年3月实际交房时段的租房损失。原告就交房日期是否违约的主张,系针对其与被告之间就购房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是否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的被告Z公司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在当庭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延迟交房事实未予否认,反而强调房产证早已办妥,一直未交付原告的原因系因为原告违约至今未付清余款。
笔者认为,法律已将对本案延迟履行违约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Z公司承担,而被告Z公司的答辩和举证,实质上是放弃了对本案延迟履行事由的抗辩,转而对其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进行了自认。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被告未能举证支持其对本案买卖合同未违约的抗辩,使其必须承担证明责任所致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接房具体时间,不能查明被告有无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该判决显系错判,前已述明,本案具体交房时间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依法不承担就这一争议焦点举证的证明责任,故判决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
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也应由履行向原告吕某交付房产证义务的被告Z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反复强调的是房屋产权证已在2006年7月20日办妥并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领取也未结清房款,实际上构成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自认和对自身抗辩举证的放弃,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不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显然存在错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实施卫生间、厨房地面及门窗装修施工,导致原告自行装修而产生的损失,原审判决以双方并无相关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基于房屋交付时进行房内基本装修是业内惯例,这项请求的证明责任仍然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在举证阶段同样未对该项请求进行举证抗辩,也应承担证明责任带来的不利后果。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逾期支付房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购房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吕某履行偿付房款之义务,故应当由吕某举证。原审判决认定因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通知了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结清房款并领取房产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的判决,也属于明显的错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之所以经本院审查认定“存在错误”以致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根源在于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当,直接违反了法律对本案涉及利益关联的证明责任分配准则,故成为错判。
三、本案再审启动程序
1、再审启动之因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发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前提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本质上是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三方共同针对法院的审判权行使职能的多层次审判监督纠错机制。其中,民事诉讼法条文对于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前提条件,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原审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可见,对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立法原意,倾向于赋予人民法院以最大限度的审查主动性与自主纠错权,推进人民法院对错误裁判保持高度的自查自纠精神,督促法院自觉主动地保持对案件审判质量监督制约的主动性,核心立法主旨在于当发现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有误,可能损及司法公正时,不至束手无策坐等检察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再审,而能够独立自主循法定程序展开再审,矫正错误裁判,为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实现司法的正义公平价值。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除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外,另有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两种再审启动模式。本案原审原告吕某对既已生效的原审判决不服,但没有径行申请再审,转而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介入,对本案进行审判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后,也没有简单地诉诸抗诉,而是选择以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本院进行再审。这是本案值得探讨研究之处。
2、抗诉再审和检察建议之辩
学界部分看法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限过于宽泛,构成了对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不正当干预,超越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合理范畴,破坏了民事案件审理中原有的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格局,使当事人地位失衡,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和处分原则,动摇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而且浪费了本应投入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司法监督工作的资源,阻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和诉讼格局的发展完善。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介入权力的法源依据皆无可置疑。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职权,依法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介入,有可能使因错误裁判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获得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司法救济渠道,有助于人民法院更加关注依法裁判,提升公正司法水平。
当然,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程序设置,有别于传统的对抗性民事诉讼,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国家公权力替代个人私权的可能。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进行的抗诉,使一方当事人得到国家公权力救济的同时,造成对方的权利处于反制力缺失的境地,与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追寻和维护司法公正的立法初衷相悖。其次,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同为司法机关,如果过多地作出对裁判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否定评价,势必有损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公信力。再次,限于切身体会所限,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抗诉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程度难以深入;由于检察机关不曾涉及案件原审,其抗诉很有可能偏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范畴,反而可能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相对于抗诉方式,检察建议作为再审启动措施是司法实务界着力探索的新成果,在实践功效方面更有利于审判监督的开展。本案中荣昌县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除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总括性规定以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上述相关规定基本一致明确了检察建议应当在原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同时由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基础上,作为督促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的抗诉替代机制运作。
针对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过于浓厚的强制性色彩——一旦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法院就必须依法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督促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人民法院拒绝采纳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再依法启动抗诉程序似更为有利。究其原因,检察建议能防止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过度纠错”一律抗诉,或者“拼考核”抗诉而产生抵触情绪,维护好司法系统内部团结;从司法实效方面能以更为人性化更加理性平和的方式,在法检双方单位协调配合、和谐一致的氛围中加强司法监督,促进错案纠正,切实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检察建议可以将再审流程固化于各级法检两院之间,不必提请上级检察院向上级法院抗诉,纾缓了上级检院和法院的工作压力,简化冗余的再审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本案再审调解问题综述
(一)本案适用再审调解的原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审生效判决是一审判决,故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换言之,本案再审启动后,当事人面临着几乎回到起诉应诉原点的状态,可能不得不做好应对马拉松式长期诉讼的准备。反观人民法院,在案件数量剧增的压力下又要重新审理本案,不利于消减审判工作的阻力。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堪称化解本案纠纷的首选方案。
1、调解有利于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
从原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来看,房屋已经交付给购房者吕某,吕起诉Z公司的最终目的是索取房屋产权证,其请求对方赔偿的主要理由也是基于延期交房造成经济损失,相关房屋的装修问题Z公司未提出反证,不是争议焦点。而Z公司反诉吕某的请求源于吕某拖延付清房款造成的损失。双方利益的交汇点和矛盾核心,即合同权利义务主体部分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属于部分履行而非不能履行、中止履行或情势变更等情况。且Z公司对交付房产证并未明示拒绝,法官认为通过法庭组织调解,劝服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互谅互让,消弭对抗因素,促成利益协调的希望较大。
2、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本案案情不甚复杂,调解可以超越法律要件事实的细微出入,减少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多个可能引发当事人摩擦的冗余环节,缓解各方因当庭对质和争辩产生的敌对抵触情绪,有助于达成利益妥协,避免僵硬的判决——执行处理模式滋长不和谐因素,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当事人方面,双方的纠纷核心和诉讼请求集中一致表现为经济利益形态,不涉及人身关系,其请求也比较简单,适宜通过调解融汇共同利益,缩小双方分歧,令纠纷达成完美的解决。
3、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由于再审启动的基础和前提是原审生效裁判被认定“确有错误”,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公正性和公信力产生怀疑。吕某之所以请求检察机关介入,原因正在于此。调解有助于缓和当事人积累的心结,避免矛盾激化,适当降低其对生效的错误判决的质疑,保证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自觉履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调解对原审裁判的纠错功能
本案原审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错位,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不能达到合理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不能令当事人息诉服判。通过再审调解,人民法院得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原审生效判决未能成功化解的纠纷重新展开处理,达成的调解协议,使原告吕某得以获得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件,被告Z公司则成功拿回拖欠的房款,满足了双方的核心诉求,维护了当事人切身利益,避免重新判决乃至申请执行等造成诉讼久拖不决的局面。该调解协议充分纠正了原审判决的错误,实现了公平公正的诉讼终局结果。
五、结语
本案经由再审,以调解结案,纠纷得到圆满化解,成功弥补了既已生效的裁判的错误,确保了司法公正。本案虽然情节简单,但在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方面,不仅展现了检察建议等再审诉讼模式的探索意义,更兼具藉助调解实现实体公正的积极因素,具有相当的参考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版。
【2】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
【3】李祖军、王世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
【4】王小林:“‘纠纷和力解决模式’的建构和运行——以荣昌纠纷综合调处实践为考察中心”,《重庆审判》2009年第2期。
说明:来源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