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A开发公司
1999年3月20日至2001年11月末,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A开发公司签订了《XXXX园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1年末全部竣工,并经市质监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虽然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做了工程竣工结算,但原告认为原材料涨价属于情势变更,仍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合理,故而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为此成诉。
被告答辩:由于工程中未发生增项,原告所诉应以鉴定价格结算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合同规定工程造价由原告先行做出预算,以被告方审定为准,并未规定结算由鉴定价格来审定;并且合同的结算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的,所以原告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审裁结果]
法院认为:
1999年3月20日至2001年11月末,原告B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A开发公司签订了《XXXX园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规定实行责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甲方审定的预算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鉴定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管理实施办法,双方所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双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之内容,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按合同的规定作了工程预、决算。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完成的,上述诸合同合法、有效,结算方式合法,并得到双方的认可。至于原告提出其自行进行了委托鉴定,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给付其工程款一节,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价格与建设单位和承包者按合同规定进行的预、结算,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因果关系。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由于原材料涨价,双方所做的结算不合理,要求重新做结算的请求,法院认为,因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工程承包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设计施工图及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编制施工预算,经被告对工程调整变更价款和材料价差等进行审核,并得到双方认可后签字和盖章,应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预见到原材料涨价的风险,在起诉之后又不能对结算中存在不合理的主张举出证据,其要求重新结算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分析评论]
本案的焦点是,工程的结算是依据合同,还是依据实际发生额进行。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办法并按照该办法进行了工程结算。该结算已经过双方认可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优于法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约定就为有效。
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以甲方审定的预算为准,并未订立可调价条款,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而不应依据鉴定价款进行工程结算。从风险的角度看,合同签订之时,工程尚未开工,原材料市场价格是波动的,如果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可调价条款,则双方都承担一定的风险:若原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原告仍需履约,并承担风险;若其下跌,被告同样要履约,承担相应风险。
民法理论上,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情势变更情况,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成立后,由于当事人虽无过错,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外因,致使情势剧变,而依民事法律行为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又无法律特别规定解决办法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情势指合同成立时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赖以成立生效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剧变。本案中原材料价格上涨,并不是暴涨,并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并未致使合同成立生效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剧变。
(2)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至合同关系消灭前阶段。
(3)情势变更必须是当事人的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由引起的。原材料市场价格的涨落,是每一个投资者应当具有的常识,作为建筑承包商的原告更应当清楚这一点,因此不是不可预见的。
(4)因情势变更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本案的原材料涨价并不具备情势变更的要求,加之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者出于某些考虑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条款,故而对本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工程合同的结算是依据国家的定额进行的,在实行了工程承包制和招标投标制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作为工程造价依据被正式确定下来。这就要求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树立起“合同之上”的观念,重视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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