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唐业继 王力 编审:李国清)2007年4月28日23时45分左右,庄某骑车前往恒通公司处上班途中,庄某与袁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庄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庄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445.84元,已由袁某全额垫付。庄某与袁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袁某全额赔偿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487.44元。上述赔偿款袁某已支付给庄某。2007年8月16日,庄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庄某所受伤属工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庄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008年8月13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恒通公司应支付庄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4206.8元。原告恒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2007年未为公司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争议的诉讼焦点是被告庄某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侵权赔偿后能否请求用工单位另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庄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本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被告已从侵权行为第三人处获得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侵权赔偿,而工伤保险的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被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且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经济补偿高于工伤保险所能获得的补偿。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湖北省对此类纠纷采取“差额补偿”的原则。因此,被告庄某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恒通公司不向被告庄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点评】
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湖北省地方法规规定,第三人因侵权行为致职工人身伤害的,首先应当依据侵权法律规定向侵权人索赔,并且实行“单赔制”,即当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侵权民事赔偿义务,且在侵权人履赔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职工丧失了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用工单位不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编辑:李国清
文章出处:咸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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