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网(作者 赵德祥 编审 程勇)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男青年梁某与女青年黄某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以梁某为借款人的在某银行的贷款15000元由黄某偿还,共同财产归黄某所有。之后,经债权人某银行催收,梁某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就是不予偿还,在债权人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便将梁某和黄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国家利率政策计付利息。但在开庭时,梁某和黄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意见分歧]
针对本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与黄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已经有约定,那么 ,债权人应当起诉黄某,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离婚时虽约定由黄某偿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离婚时未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梁某与黄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既然法律规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仅仅理解为夫妻双方等份偿还。共同偿还就设定了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一方全部清偿了债务(共同债务),在夫妻双方内部,其就取得了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对方要求偿付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的权利。
法律同时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这就说明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连带责任制度是与债务人有连带关系的人承担债务责任的制度。连带责任有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之分。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为约定连带责任;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为法定连带责任。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既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同时也是一种约定连带责任。 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双方对共同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双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定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当然,一方在对外偿还共同债务超过离婚时约定或判定的其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该方有权向对方追偿。应该说明的是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的数额,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由法院判定,这只是离婚时双方内部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而不直接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清偿问题。无论怎样约定或判定,都丝毫不能影响债权人向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全部债权进行主张。当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与对方则无关系,对方对此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情,梁某与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并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虽然双方在离婚时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对上述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某银行向梁某和黄某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梁某与黄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编辑:程勇
文章出处:咸丰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