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3月,被告忠县洋渡镇李某在原告王某的介绍帮助下,在某信用社贷款2万元,2012年4月,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后被告李某离开居住地外出打工。原告王某在2012年1月、3月先后两次代被告李某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原告王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无果,最终形成纠纷。
原告代理律师:周德鸿、刘龙飞 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过程: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1、被告李某与某信用社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李某为债务人,某信用社为债权人。后被告李某外出打工,原告王某为了被告的利益,代其偿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最终使被告李某与某信用社的合同之债因债务的履行而归于消灭。被告从中获取了利益,两者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2、被告李某虽与被告刘某离婚,但被告李某对某信用社的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原告王某代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故该无因管理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代被告偿还借款,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
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桂英支付20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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