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于1991年1月从部队复员后被安置到时为国有大型企业的某集团公司工作,工作了20年,然而却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被解除。最近,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某化工公司支付蒋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046元,同时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某自1991年1月从部队复员后,经复退军人安置部门安置,一直在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化工公司从事锅炉维修和起重工作。工作期间,蒋某勤勤恳恳,踏踏实实,成为公司的技术骨干。然而自2008年8月份,该集团公司下属化工公司因设备故障发生爆炸造成生产线全面瘫痪,经济损失惨重。
此时蒋某仍然与该集团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此后,该企业的效益明归下滑,企业职工福利也不如从前,为挽救企业发展,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将下属的化工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安徽皖维高新股份公司,此后,蒋某等人仍然在属安徽皖维高新公司旗下的某化工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蒋某劳动关系已从某集团公司转移至属安徽皖维高新公司旗下的某化工公司。由于皖维高新公司收购该化工公司后,该化工公司进行重组,企业暂时未能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因此,蒋某等部分企业职工表示不愿意留在该企业工作。企业则组织蒋某等进行培训学习并要求与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量挽留蒋某这样的技术人才。蒋某最终不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选择另谋职业。
2010年6月11日,安微皖维高新公司旗下的某化工公司作出终止与蒋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蒋某不服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
蒋某为此诉至宜州市法院,请求某集团公司与安徽皖维公司下属某化工公司连带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合计7924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请求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因该集团公司与其自2009年7月15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安徽皖维高新公司旗下的某化工公司自2009年7月15日以后,即与蒋某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因原告自己不愿意与该公司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化工公司作出终止与蒋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化工公司应当向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蒋某请求赔偿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由于其在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该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均被驳回。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