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忠州镇雷某投资办了一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急需流动资金,于2008年5月与谢某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谢某投资10万元,不参与企业经营,每月分红利5000元,雷某支付给谢某两个月红利一万元后,拒绝支付,谢某诉到忠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合伙经营协议》无效。
律师点评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雷某与谢某签定的《合伙经营协议》不符合合伙人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双方所约定的每月分红利5000元不承担亏损,系合同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双方签订的投资只受益不承担风险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人民法院认定《合伙经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二、本案实质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谢某收取红利属于高利息,依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调整利率。
作者:忠县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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