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薄新娜 许磊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系同村村民,原告孙某以其享有该村一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请法院请求被告将在该地块上种植的树木清除或者由原告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某街道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拥有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内容为:“我村居民 孙某 于2006年在老村拆除旧房再重新建房 新建房屋在老村 东至空地 西至6米街 南北生活小区3米 建筑面积75平方米 南北15米 东西12.5米”,证明的下方盖有村委会的公章。
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原告要想实现自己的诉求,首先应向法院证明其拥有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在使用权属明确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如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才可以请求排除妨碍。但原告能否仅以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来实现自己的诉求?
对此,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孙某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代表村民行使集体所有权,可以自由行使对宅基地的分配权。这也符合所有权的一般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有的社会背景下,虽然规定村集体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是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批,不能仅仅依靠村委会的一张证明。
笔者认为,原告仅仅持有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
其一,虽然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所有权。从“集体所有权”字面含义考察,此种所有权明显不同于私人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种公民所有制的表现形式,是在国家控制下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其具有明显的政治性。这就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仅仅具有物权属性,更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
其二,现有各方面的条件也无法确保村委会能够合法、合理的行使宅基地的分配。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用益物权,法律没有规定其使用年限,农民都是无偿取得,这就使得很多村民通过各种手段取得多处宅基地、宅基地超面积占用等。尤其是在加快城市化的进程中,土地资源日益紧缺,宅基地更是成为“聚宝地”。村委会作为直接掌控集体土地的“管家”,滥用手中权力随意分配宅基地现象频发,如果再赋予村委会决定宅基地的分配权,不仅会使村委会权力膨胀,而且可能会使部分村民不能“住有所居”。
因此,为更好发挥土地的利用效率,同时又能保证宅基地的分配符合实际需要,我国规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经过一定的程序。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一处宅基地的取得,村民需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报乡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级包括乡一级都无审批宅基地的法定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