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谭某与罗某初步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由谭某出资购买罗某房屋一套,双方商定房屋价款为427000元,谭某向罗某支付押金2万元,罗某向谭某出具收条一张,约定5日后签订正式合同。后罗某由于家中变故,导致双方未签订合同。谭某多次要求罗某双倍返还押金未果,谭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双倍返还押金。
庭审过程:原告诉称:双方对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已经商议确定了的,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押金而不是定金,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该款项为押金,根据《最高院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80条:“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仅仅返还原告支付的金额,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法院判决:被告罗某返还原告谭某押金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院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80条: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