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宁由于物业公司经营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3月12日向李煜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王宁向李煜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2012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李煜催收无果,遂将王宁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庭审过程:
庭审中原告李煜向法院提交欠条原件和100万农业银行打款凭证,称余下200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第一、虽然被告王宁向原告李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借款300万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借条载明的300万元借款,必须是出借人李煜提供了300万元借款才发生效力。现李煜向法院主张300万元的债权,除提供借条外,还必须提供向被告王宁支付了3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王宁给原告李煜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庭审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王宁向原告李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借款300万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认可原告李煜已经履行100万元的支付义务。而对于其余款项的支付,原告李煜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只能认定10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宁给原告李煜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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