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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与言论自由

主持人:以案说法,明晰法理,辨别是非。

   言论自由是我们的自由权之一,但我们在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时千万不能有诽谤他人的言行,否则你的言行将会对他人构成侵权,你也将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今天,我们请到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的杨义禄主任、刘邦勇律师就言论自由及诽谤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主持人:言论是一个人的自由,可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在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时却在有意无意间在伤害着别人。李某因与其邻居张某平时关系不和,一天张某在街上与一女子因买卖纠纷发生抓扯被叫到派出所调解,李某得知消息后立即把张某进派出所的消息向其他邻居散播,并且说李某是因与女子嫖娼后赖帐而发生纠纷被派出所拘留。

主持人:请问杨主任,李某是否有向邻居传播张某进派出所的权利?

杨主任:我们认为如果李某仅是向邻居说张某进了派出所,是没有法律法规禁止其言论的,换句话说李某有向邻居讲“张某进了派出所”的自由。但是本案中李某向邻居说张某是因嫖娼被抓,我们认为其对张某就是一种诽谤行为。

主持人:刘律师,我国法律对言论自由及诽谤有哪些法律规定?

刘律师: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我国对言论自由作了诸多民事法律限制,如《民法》101条规定:禁止用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在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36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解答》,对好无事实根据,以言论自由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因言论侵犯他人权利,需承担民事责任,还可以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主持人:杨主任,结合本案你认为李某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杨主任:本案中李某的行为首先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因李某将张某到派出所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编造成是嫖娼行为,不尽是对李某名誉权的侵犯,还可能导致李某夫妻关系不好,离婚的可能。因此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李某首先应当承担对张某的名誉侵权责任,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还可以对李某实施治安拘留或者罚款。由于李某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应该说其行为还没有达到受刑罚处罚的标准。

主持人:刘律师,要达到什么标准才应受刑罚处罚?

刘律师:《刑法》第246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手段十分恶劣;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的等。具体案件中是否是情节恶劣,要根据具体案例中具体行为发展进程及行为环境进行判断。本案中李某只是捏造事实向邻居传播,显然情节不严重。虽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要受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主持人:下面来看另外一个案件。程某,18岁,于今年8月在网吧上网时通过一个信息平台发布消息说“某物业公司老板是黑社会组织头目,利用社会闲杂人员在某小区通过打骂、撬门等方式强行收取物业管理费”。此消息一出导致某小区人员聚集到某物业公司,发生激烈冲突,不公造成人员伤害,而且造成物业公司无法经营。后经公安查明:程某是小区业主,因无理拒交物管费与物业公司有矛盾。其纯粹是通过捏造事实而引起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不满,达到不要物业公司在小区服务的目的。

主持人:杨主任,程某的行为与李某的行为有什么区别?

杨主任:他们二人的行为没有实质的区别,都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企图损害他人的名誉。他们唯一的区别是传播捏造的事实的途径不同,一个是通过直接向他人传播,一个是通过网络媒介传播。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2日通过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类似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专门进行了界定。

主持人:刘律师,能给我们讲讲此解释的主要内容吗?

刘律师:此解释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制订的。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主持人:杨主任,程某的行为应受到何种处罚?

杨主任:我们认为程某捏造损害物业公司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引发群体性事件,完全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应根据刑法246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主持人:刘律师,根据你们刚才的分析,李某和程某的行为确实有比较明显的侵权存在。但在我们平时生活中,有这样一种人,他们总爱在其生活的朋友圈子里,在个别朋友之间背地里说其他朋友的坏话,以达到其某种目的。目前法律对于这种人有什么限制吗?

刘律师:如果这种人只是在个别朋友之间交换对其他朋友的看法,并没有捏造事实,我们认为虽然说了别人的坏话,但目前并无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限制,应该说这种行为不受法律调整,属于道德的范畴,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对于这种爱说闲话的人,如果不把握说话的分寸,不分场所,有朝一日也可能逾越违法及犯罪的红线,最终可能站到被告席。

主持人:杨主任我们一方面在主张言论自由,一方面又主张不能侵害他人权利,这两者之间不矛盾吗?

杨主任:这两者并不相矛盾。自由与民主都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自由。我们在行使自己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一定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则你的言论自由权利也将得不到保障。因为如果允许你无限制地行使言论自由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别人同样可以行使相同的权利而侵害你的合法权利。这样社会将一片混乱。

我们只有在尊重别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我们才能构成一个真正合法有序的言论环境,这时我们才能说人们的言论自由才得到真正的保障。

主持人:刘律师,针对目前虚拟的网络社会,多数年轻人在上网聊天、发贴、转贴时总是毫无顾忌地发表一些针对他人名誉损害的言论和消息,你对这些年轻人有什么想说的吗?

刘律师:网络世界虚拟无边,能给年轻人以无限遐想。同时这种虚拟的世界也给年轻人提供了一个自由言论的平台。有的年轻人总以为在虚拟的网络上的言行不会受到现实世界戒律清规的约束,所以想什么就说什么,根本不顾及他人的感受,这种做法是不对的。虽然网络是虚拟的,但我们同时不要忘记,网络不是某一个人的网络,大家都在上面进行操作。某个人在网络上所说的话,可能会被不确定的大多数人所知晓。当你所说的话涉及他人时,你可一定要想到你的话会不会形成对他人名誉侵害。

网络作为我们一种交流沟通平台,我们要用好它,而不是通过我们不负责任的言行毁掉它,以致让大家让谈网色变。果真如此我们自己创造的文明将会被我们自己不文明的言行而毁掉。

年轻人感情充沛,这我们能理解。但同时我们年轻人正是自己价值观形成的时候,我们要树立一种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做到谨言慎行,用我们的激情引导中国网络世界向健康的轨道发展。

主持人:今天很感谢杨主任与刘律师与我们共同所作的探讨。

主持人:各位观众朋友下期节目再见!

杨义禄电话:15178922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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