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谭某向重庆某法院起诉称,其与重庆XX公司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法院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购买谭某建材款共计48万余元,但XX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且执行无果。此后,谭某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发现,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该公司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张某如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谭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和重庆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XX公司唯一的股东张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称与XX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XX公司有专用银行账户,并由专人管理,资金进出清晰,不存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的现象。其次,公司有独立的场所,有相关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营业执照,故与张某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
一审法院认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是否独立的判断应该从严把握,故应以完全独立作为证明标准,张某提交的XX公司的部分财务会计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记载内容分析确已存有值得商榷之问题,并没有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故判决张某对投资成立的XX公司欠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人有限公司什么情况下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具体案件中,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而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需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概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更多地是从技术层面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而对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为判断依据,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案张某作为投资人,在公司财务方面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办理,无法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故因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点评律师: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向文宴、杨义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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