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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争议
 
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主张追偿的认定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如存在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因赔偿责任在本质上不同于担保责任,故不予支持。   【案情】   褚某与创思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褚某向创思特公司出借480万元,电信职业学院、唐某某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盖章和签名。后创思特公司未还款,褚某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电信职业学院应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借款协议》中关于电信职业学院的担保条款系无效条款,褚某与电信职业学院对造成担保条款无效均有过错,判决电信职业学院就创思特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执行了相应款项。后电信职业学院认为,唐某某等人作为该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按比例分担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电信职业学院有权向债务人创思特公司追偿,但电信职业学院承担的是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其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唐某某等人无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电信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电信职业学院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原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本案中,电信职业学院向唐某某等人追偿的内容正是其基于有关过错在保证合同无效后向债权人所负担的赔偿责任,其追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电信职业学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首先,应当区别赔偿责任与担保责任。虽然二者都是替代履行责任,但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属过错责任和严格意义上的补充责任,而担保责任则是一种以担保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合同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本案中,担保条款无效的原因系电信职业学院为非营利性学校,不应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褚某和电信职业学院均存在过错,电信职业学院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以弥补债权人因保证条款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其次,应尊重立法原意。关于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采用否定说。原则上,多个担保人之间并不能相互追偿,但如果担保人具有共同分担责任风险的合意,则应当尊重私法领域意思自治,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因此,只有当事人具有明确合意时,才可在担保人之间对担保责任进行分配。同样,没有关于赔偿责任相互分担的明确意思表示的,就不能适用追偿规则。本案中,各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视为作出连带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并未对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保证人自身过错发生的赔偿,不能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   再次,从立法整体结构来看,赔偿责任不应准用担保责任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第十三条在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问题上,只规定了担保责任,并未提及赔偿责任。从法律条文前后对照来看,立法已经严格区分了两种性质的责任,在表述上也十分明确。本案中,电信职业学院承担的责任已确认为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严格适用关于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责任的规则。   最后,追偿权的行使前提应为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同样要求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以法定或意定为基础。本案中,电信职业学院就赔偿责任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无相关法律依据,电信职业学院与唐某某等人也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该赔偿责任不具有连带责任性质,也没有追偿权行使的合法前提。   此外,如果同时存在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虽然追偿的单向性可能导致各保证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均等,但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否定性评价本身就意味着很大可能无法再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因此合同无效后应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分配各方责任。   综上,同一债务的多个担保人之间并非当然追偿的关系,只是因各担保人都面临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风险,故而自愿进行风险分担。因个别担保人自身过错导致担保无效后的赔偿并不属于约定的担保责任风险范畴,赔偿责任也并非担保法律关系的正常产物,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赔偿义务不是依据担保合同,而是法定责任。因此,在缺乏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并没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前提,不宜准用担保责任追偿规则。   本案案号:(2021)渝0109民初618号,(2021)渝01民终823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裴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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